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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光 陈科林 | 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

徐阳光 陈科林 中国破产法论坛
2024-08-23



作者简介:徐阳光,湖南平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英国剑桥大学访问学者,兼任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陈科林,广东佛山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东方论坛》2020年第3期。感谢作者及东方论坛杂志社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公众号推送!




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

徐阳光 陈科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自由财产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培育企业家精神以及缓解社会压力。尽管域外立法对自由财产范围的界定不同,但基本都在坚持必要性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债务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一的现状,自由财产的具体额度应通过地方立法确定。破产申请前的资产安排虽可实现自由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但需要限定转换额度,对债务人实施的欺诈性转换行为应予以撤销。在自由财产的处置上,应进一步契合我国的社会观念,对使用自由财产清偿债务及放弃自由财产的行为效力应予以否定, 对于在生活必需品及必要职业工具上设定的担保权应予以撤销,在置换自由财产时则须注意把握合理置换的原则。


2019 年 7 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 13 家单位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 号)明确提出:“逐步建立起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覆盖企业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便利、高效、有序的退出制度”,“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在实践层面,浙江温州、台州、丽水地区,江苏苏州地区、山东淄博地区以及广东东莞地区的部分法院开始有规划地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司法实践探索,深圳特区也正在酝酿出台个人破产条例。个人破产立法成为了当下法学界的热点问题。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包括集体清偿、按比例分配、破产免责、自由财产等核心要素。其中,自由财产制度承载着救济债务人的功能,帮助债务人走出财务困境并获得全新开始。从比较法上考察,破产法治建设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主要围绕自由财产的范围界定和财产处置来构建自由财产制度, 注重平衡债权人权益保障与债务人全新开始之间的利益矛盾,把握自由财产制度与周边制度之间的衔接,尽可能降低个人破产的负外部性。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破产制度的规范表达深受各国(地区) 经济发展状况及社会文化的影响,我国不应盲目照搬域外立法。本文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深入分析为何需要自由财产制度、如何界定自由财产以及如何处置自由财产,希望透过对这三个问题的分析,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提供理念和规则层面的建议。 


一、自由财产的正当性与价值追求


自由财产,又称为豁免财产,即破产法为了实现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合理生活需要等特殊目标,通过特别的法律规定,使部分债务人财产无需归入破产财产范围,从而构成债务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从制度价值角度上,一方面,自由财产关乎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 基于个人破产的溢出效应,自由财产的意义不限于保障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还涉及到公共利益,尤以企业家精神的培育和缓解社会压力为主。因此,自由财产的正当性及其价值追求可以重点从保障基本人权、培育企业家精神以及缓解社会压力等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自由财产与基本人权保障

历史上,自由财产与破产制度并非同时产生[1]。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人权意识的觉醒推动了自由财产的诞生。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指出:“自由财产的理念是,当债务人获得免责、退出破产并获得全新的开始时,他们首先应该有足够的财产以满足自己和家人在破产后的低生活需求,必要时包括低的业务需求”[2]。自由财产制度主要解决“为债务人及由其抚(扶)养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金钱与财产保障,为其继续工作提供合理的条件,以及为其重新创业提供无生存负担的环境”[3]等问题。因此,在自由财产制度中,首先突显的是一种人文关怀,具体体现为自由财产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权、债务人发展权以及债务人人格利益等方面的保障。

第一,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权需要自由财产制度。生存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4],如果在债的关系中仅为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就剥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那么债务人的个人生存就会受到威胁,这无异于是对债务人基本人权的践踏,为法治社会所不允[5]。在这个意义上,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得以继续生存提供物质基础是自由财产存在的首要目的。除了满足债务人基本生活需要外,我们还需要考虑债务人家庭成员的生存问题。家庭是组成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社会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家庭的稳定。在债务人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情形下,债务人破产可能会导致其家庭成员也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因此,自由财产的存在意义不限于债务人本身,还及于其家庭成员:自由财产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以使他们不会变得贫困,为他们提供必要的住所而不会被债权人追索,从而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全新的开始[6]。为缓解该时期内债务人家庭生活的困难,保障其家庭成员的生存权,必须为其留有一定的生存资料。换一个角度来说,保障债务人家庭成员的生存权是自由财产的价值增量。因为个人破产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亦有溢出效应:一方面,个人破产清算不能成为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抚(扶)养义务的借口,另一方面,自由财产制度可以让债务人的家庭成员不会因为债务人破产而陷入生存困境,进而维持家庭生活的基本稳定。

第二,保障债务人发展权利需要自由财产制度。联合国 1986 年《发展权利宣言》第 1 条第 1 款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7]。发展权利的概念可定义为:“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相互之间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8]。“发展权是在生存权基础之上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如果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将会成为空中楼阁;如果没有发展权,生存权也将会难以持守”[9]。因此,即便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发展权也不可肆意剥夺。自由财产不仅应当满足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还应当为债务人的个人发展提供相应的职业工具,为债务人事业的“全新开始”奠定基本的物质基础,促进债务人发展权利的实现[10]。

第三,自由财产制度还体现出对个人情感生活的尊重。在日常生活中,特定财产因与个人产生情感上的联系而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如家庭宠物、个人荣誉品等,这类财产在性质上已经上升到自然人人格利益延伸的高度[11]。准此以言,这部分财产的留存有利于继续维系债务人的情感生活,降低个人破产对债务人生活的影响,减少债务人事业失败的挫败感。

(二)自由财产与企业家精神培育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企业家精神也是生产力”[12]。“培育优秀企业家精神,不仅有赖企业家自身的追求,也需要健康环境来激发”[13],制度环境作为外部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家精神的培育具有重要作用。个人破产法是“鼓励创新、宽容失败” 的法律制度,是塑造企业家精神的法律制度[14]。如果说免责制度让企业家卸下了沉重的债务包袱,那么自由财产制度便为企业家在创新创业过程中减少了后顾之忧,为企业家的“敢于创业”、“敢于失败” 提供基本的保障。“想象一下,在一个世界里,债权人可以没收债务人的圣经,她的结婚戒指,她的床, 甚至她身上的衣服。在这样一个残酷无情的世界里,只有最勇敢的人或最愚蠢的人才会愿意冒着不确定的风险去创业”[15]。因此,个人破产法为企业家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16],提倡企业家精神要求一个国家有完善的自由财产制度。

在理性经济人的行为模式下,事业成功的巨大收益固然可以激励企业家积极地创新创业,但是, 由于市场风险的不确定性,企业家在创新创业过程中同样存在失败的可能性,且需要承担所有的结果[17]。特别地,在信贷市场上,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的场合,普遍存在民营企业家以自身及家人的财产为企业设定担保的现象。如此,若无自由财产,一旦企业家对市场前景产生误判,事业失败,企业家及其家庭成员将一无所有,并遭受一定程度的生存威胁,企业家的“全新开始”也会面临更多困难。有鉴于此,自由财产的存在与否会影响企业家对市场风险系数的评估,并直接影响企业家是否“敢闯敢试、敢为天下先、敢于承担风险”[18]。从制度的溢出效应上来看,自由财产的存在可以激励更多潜在的企业家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助于在全社会中营造创新创业的氛围。

(三)自由财产与社会保障压力缓解

获得社会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19]。“社会保障起源于人类生产生活实践,是国家或社会依法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手段,防范自然、经济、社会等风险,确保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社会保护系统,它通过多元化的社会供给方式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20]。人们因为收入低(贫困)而需要社会保障是社会保障的基本原理[21],在允许个人破产的前提下,债务人财产已基本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与贫困无异,若没有自由财产,则需要获得社会保障才能继续维系生活。因此,自由财产与社会保障之间实际上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

允许债务人留有一定的财产以继续生活及重新投入工作,符合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佳利益,也符合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丧失基础之债务人及其家庭之生活,虽须由社会保障等予以支援,但亦应减轻社会保障等之负担”[22]。一方面,就生存权而言,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因破产而陷入赤贫状态与公共政策相悖,让他们面临饥饿的威胁不仅违反人道主义,而且对社会而言绝非最佳选择。“如果让债权人剥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债务人就将成为政府的负担,沦为民间福利的救济目标”[23]。由于政府救济需要公共财政支持,而后者主要源于税收收入,所以债务人及家庭成员所获得的救济最终是由全体纳税人承担。易言之,在没有自由财产的情形下,债务人事业失败的后果被转嫁到全体社会成员身上,这增加了个人破产的负外部性,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另一方面,就发展权而言,债务人暂时性的事业失败并不代表他丧失继续创造财富的能力,“允许债务人保有一定财产可能会更好地帮助其重新成为创造社会财富的一员”[24]。进一步地,债务人获得职业工具后可继续创造财富,既可以在“良好品行期”内持续偿还债务,降低债务人破产对经济活动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减缓各相关联的市场主体因资金链断裂引起的连锁反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自身及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进而降低对社会保障的依赖,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自由财产的范围界定与转换问题


如何界定自由财产,是个人破产立法中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也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矛盾的激发点。因为用于偿还债务的破产财产与归属于债务人的自由财产之间属于“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自由财产范围过宽,意味着用于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数量减少,直接影响最终的清偿率。相反,如果自由财产范围过窄,则无法充分发挥自由财产的功能作用,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自由财产的界定须注意把握好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利益关系的平衡。

(一)自由财产的范围

目前,破产法治建设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一般是从财产种类和财产价值两个角度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

1. 以财产种类为视角

从财产种类上来看,各国(地区)主要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立法模式来界定自由财产。美国破产法是典型的列举式立法。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 522 条(d)款的规定,自由财产包括:(1)价值不超过 15000 美元的居住不动产;(2)对机动车拥有的不超过 2400 美元的利益;(3)不超过 400美元的特殊物品或 8000 美元的家庭陈设物、生活必需品;(4)价值不超过 1000 美元的珠宝饰物;(5)价值不超过800 美元,最多7500 美元的其他财产利益;(6)价值不超过1500 美元的职业必需品;(7)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8)不超过 8000 美元的人身保险金;(9)破产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保健费用、债务人取得社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或者政府提供的物质帮助利益,以及破产人赖以生存的人寿保险金或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此外,第522 条(d)款(11)项还规定了若干可追溯的自由财产,包括损害赔偿、人寿保险金等具有人身性的财产[25]。

在概括式立法上,日本是主要代表之一。根据日本现行立法的规定,自由财产主要包括:(1)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基于劳动获得的报酬及程序开始后因近亲死亡获得的遗产不属于破产财团(不被纳入破产财团之内的财产被称为自由财产)”[26]。(2)禁止扣押的财产。《日本破产法》第 34 条第 3 款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不得扣押的财产主要包括《日本民事执行法》第 131 条规定的禁止扣押的动产和第 152 条规定的禁止扣押的债权[27]。(3)破产管理人从财团中放弃的财产[28]。若财团中的某些财产变现成本过高,以致于管理人认为该财产变现价值较低时,经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放弃财产,而这类被放弃的财产就会变为自由财产。

2. 以财产价值为视角

从财产价值角度上,可以将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的模式划分为三类:(1)仅规定财产种类。主要见诸于概括式立法的国家及地区,如德国[29]、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30](2)规定自由财产总体的价值上限。这种模式为“达到一定总值、狭窄范围内债务人财产的豁免”[31],通常仅包括生活必需品和职业工具[32]。比如,英国《1986 年破产法》规定,破产人的自由财产包括工作与生活两个主要的方面:一是破产人在其受雇、商业运用和职业工作中自己使用的,必要的工具、书籍、车辆及其他设备;二是为满足破产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必需的衣物、床上用品、家具、家庭设备及供应品[33]。(3)针对特定的自由财产种类设定不同的价值上限。该类别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既规定具体的财产类别,也规定各类别的价值上限。

3. 对域外立法的评述

在区分财产种类的情形下,无论是概括式立法还是列举式立法,都有其各自的利弊。概括式立法主要由法官在个案中酌定自由财产的具体范围,其优点在于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可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相对的,其缺点也较为明显。首先,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无法让债务人对未来生活产生明确预期,影响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其次,在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也将因为某特定财产是否属于自由财产而产生争议,影响了破产审判的工作效率。再者,概括性立法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侵害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列举式立法明确了自由财产的具体范围,让债务人具有相对稳定的预期,有利于减少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争议。然而,列举式立法过于僵硬,市场发展瞬息万变,尤其是在物价水平容易产生波动的时期,立法所规定的具体数额可能滞后于现实,不利于发挥自由财产的功能作用。进一步地,列举式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水平,受制于立法者的认知水平,立法所列举的项目容易出现漏缺,但由于具体财产种类已被法定,其回旋余地不大。

在区分财产价值的情形下,不设财产价值限制与设定特定财产价值上限的利与弊,类似于概括式立法及列举式立法的比较分析,而设定自由财产总体价值上限的方式虽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受偿请求,但难免弱化自由财产的作用,以致于提高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对社会保障的需求度。

4. 我国界定自由财产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在界定自由财产范围时不宜盲目地作出“非此即彼”的策略,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国情。

首先,应当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确立有弹性的自由财产界定规则。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差异性,既存在东部、中部、西部的发展差异,也存在一个省级辖区内不同区域之间的发展差异。因此,我国若要确立自由财产的价值上限,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特定的价值上限可能适用于经济发展水平与之相适的地区,但对于其他地区,也许并不能满足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及职业需要。对此,可以考虑在全国范围内确立统一自由财产种类的基础上,将具体的财产价值上限授权给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地方立法,因地制宜,以期提高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其次,应当考虑传统观念对自由财产界定可能产生的影响。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观念,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让债务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得以免除部分债务清偿的义务,自由财产制度更是在债务未得到完全清偿的前提下允许债务人保留部分财产,这一立法效果可能一时还难以与人们的固有观念相契合。如果不处理好现代化制度与传统观念的张力,那么自由财产制度就无法得到社会各界的内心认可,让债权人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甚至排斥整个个人破产制度。鉴于此,我国自由财产范围的界限不能过宽,不能盲目照搬域外立法例,尤其是不能盲目复制对自由财产范围持“慷慨”态度的立法,更不能将自由财产制度演变成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分类标准须明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债务人的申请,核实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

最后,自由财产的范围界定也需要与社会保障制度以及未来强制执行法中不能执行的财产范围相衔接,毕竟自由财产与破产财产处于一种“竞争”态势,在社会保障制度和未来的强制执行法的“观照”下,自由财产制度过多地“呵护”债务人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综上,我国现阶段应充分吸取各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摒弃立法弊端,完善配套制度,以适度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发展权以及人身专属性财产为原则,确定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自由财产范围。

(二)自由财产的转换

自由财产的转换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将原不属于自由财产范围内的财产通过形式的转化, 使之变为自由财产的行为,即资产安排行为。破产法在允许债务人进行财产转换的同时,应当设置若干限制,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利益的损害[34]。对此,虽然各个国家及地区在立法上有所不同,但基本底线是既要保障债务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又不能让其随意选择哪些财物作为自由财产。若债务人肆意转换财产,侵蚀破产财产,该行为将被撤销。本文在此主要从允许、限制及撤销三个方面分析财产的转换问题。

1. 允许自由财产转换的正当性

自由财产本质上是债务人享有的一项私人财产权益,而“私有财产权的确立保障了财产拥有者的自由,同时也限制了其他人的自由”[35]。自由财产的转换是债务人扩大自己财产权益的方式,形式上,自由财产转换的最终效果是减少破产财产,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也即债务人为满足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需求而让债权人丧失部分利益,所以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认为这种转换行为属于事实欺诈,是自由财产权的滥用,应予以禁止。然而,“禁止权利滥用为法律化的道德准则”[36],权利滥用是“权利人(滥用者)在突破自己的内在权利界限的情况下,外在地侵入他人权利的范围”[37],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不正当行为。在《美国破产法典》的 1978 年立法记录中,国会认为“债务人可以在申请破产之前将其非豁免财产转变为豁免财产,这一做法并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而只是让债务人充分利用其依法所享有的财产豁免权”[38],准此以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实施资产安排行为应属于合理行使自由财产权。在市场理性人的假设中,债务人均有实施资产安排行为的倾向,以更好地保障生存及发展的基本需要,这是基于基本人权的考量,难谓“不道德”。如此,自由财产的转换本身并非权利的滥用。

实际上,自由财产转换与其说是权利滥用,毋宁是导致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是双方在均具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因正当地行使权利而陷入对峙与僵局,冲突双方均没有突破各自的内在权利界限,更没有外在地侵入对方的权利范围”[39],“应该理解为作为旨在表达和实现一定价值秩序的法律所确定的价值‘正当性’之间的冲突”[40],在此特指基本人权和债权之间的冲突。而相比债权,基本人权更关涉人的最根本利益,与人的尊严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因此,化解二者之间冲突的可行路径是明确基本人权超越债权,由债权人作出让步,并负担容忍义务。“既然设立了自由财产制度,就应允许破产人在破产前合理利用自由财产制度为自己获得最大利益进行安排,否则,自由财产制度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41]。我们认为,允许债务人实施资产安排实质上是对自由财产最大化的肯定,在债务人不违反法定限制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所作的资产安排,以保障自由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2. 自由财产转换的必要限制

毫无疑问,立法允许债务人实施资产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破产财产的数量,为降低资产安排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有效控制自由财产的数量,立法应当设定自由财产转换的限制条件,强调债务人的财产转换须是在限制范围内进行。限制自由财产转换的关键是对转换额度的限制,因为转换额度直接关涉财产价值,后者是破产程序的核心问题,所以,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转换额度过高, 超过其基本生活需要及职业需要时,该行为须予以限制。例如,在美国第八巡回法院审理的 Norwest Bank Nebraska,N.A. v. Tveten 案中,Tveten 因为地产投资失败而欠下了 190 万美元的债务,在破产申请前,其变现了几乎所有的非豁免财产,并用收益中的 70 万美元向 Lutheran Brotherhood 公司购买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而后 Tveten 主张这些财产均属于州法所规定的豁免财产。第八巡回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并无任何外部证据显示债务人在极端贪婪之外还存在欺诈,但其财产转换的额度已经“远远超过了财产豁免所允许的目标”,这种财产转换行为应当被拒绝。[42]

在财产转换额度的具体设定上,我们认为不应作统一立法,因为财产转换额度与债务人所处经济环境相关,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统一设定具体的转换额度不利于法律实施。因此,我们建议具体转换额度应综合参照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标准或经济适用房标准等系数,超出转换额度的部分财产须归入破产财产范围。

3. 自由财产不当转换的撤销问题

对自由财产不当转换的撤销,是对债务人实施非正常、欺诈性财产转换行为的纠正,其涉及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撤销事由以及撤销程序等具体问题。

第一,在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上,除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外,破产管理人也有权撤销债务人的违法转换行为[43]。我们认为,立法可以考虑将该撤销权列入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由破产管理人专门行使自由财产不当转换的撤销权。理由有二:(1)在不断推进破产管理人队伍专业化建设的背景下,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不断增强,相较于一般债权人,其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由破产管理人专门行使撤销权有利于实现撤销权的功能价值;(2)当债务人实施的不当行为涉及多项自由财产或多个债权人的利益时,由破产管理人统一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可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第二,在撤销事由上,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债务人欺诈,在判断标准上,美国法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①债务人对其所获得的财产是否支付了公平对价,非自由财产的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公平对价;②用于获得自由财产的金钱是否是借来的,或者是否是担保物产生的利益;③债务人获得财产之前和获得财产之后的经济状况;④债务人是公开还是秘密完成该转让,债务人是否欺骗或误导了债权人;⑤自由财产的数量和价值;⑥获得财产和申请破产的时间间隔;⑦财产获得时债权人是否开始或者威胁开始进行追索行为;⑧转让中包括的非自由财产数量和转让后非自由财产的剩余数量”[44]。根本上,转换行为的欺诈性取决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在公开场所进行,其行为意图是否在于欺瞒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最终获得的自由财产是否与自由财产的价值理念相符合。因此,我们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可设置为:(1)非公开场合的行为;(2)有意误导、欺瞒债权人;(3)债务人所得自由财产已脱离立法范围。

第三,在撤销权的行使上,应当符合一定的程序。撤销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于破产前一定时期内的违法转换行为,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在这个特定时期之前实施的,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预期,权利人无权行使撤销权,强迫恢复原状。根据域外的立法实践,追溯债务人行为的有效期一般是六个月至一年。在撤销权行使时间上,一般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此外,受理撤销申请的机关为人民法院。如果债权人利益因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而受损,那么债权人还可以向法院请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自由财产处置可能面临的问题


在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的核心功能是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本质上,自由财产的处置是处理基本人权与财产处分权之间的关系,在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则是处理基本人权保障与担保物权实现之间的关系。囿于破产债务人身份和处境的特殊性,立法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以及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予以限制。同时,须考虑自由财产的变现价值,若某项自由财产的变现价值相较于债务人的合理需求过高,则可以置换物替代原自由财产,将原自由财产归入破产财产范围。因此,对自由财产处置问题的分析,至少应当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一)能否将自由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本是义务,立法不应阻止。然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 债务人以自由财产清偿债务可能会导致较强的负外部性,立法须予以限制。概言之,债务人以自由财产清偿债务会造成用于满足基本生活或职业需要的财产数量减少,进而影响其自身及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比较法上,并非所有国家都采用当然免责主义[45],债务人还须在规定时期内继续清偿债务,但这并不代表可以使用自由财产清偿债务,二者之间不可划等号。实际上,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是其充分利用自由财产所获取的新财产,即债务人获得的新劳动收入,而非自由财产本身,债权人不可直接要求债务人以自由财产偿债。

问题在于,如果债务人主动使用自由财产清偿债务,该清偿行为是否有效?事实上,无论是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还是债权人追偿,其行为后果是一样的,即自由财产数量减少,危及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其中,在债务人主动偿债的场合中,财产处分是依据债务人的自由意志,而非现实强迫,行为类似于自由财产的放弃。出于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人权的考虑,应当否定债务人使用自由财产清偿债务的效力。

(二)债务人能否放弃自由财产

放弃财产是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既然自由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那么债务人能否基于主观意愿放弃自由财产呢?由于自由财产具有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特性,其关涉债务人及家庭成员的根本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一般性财产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在自由财产上赋予债务人完整的处分权,恐有损害利害关系人根本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之虞。

对此,有观点指出,自由财产能否放弃可类比自杀是否合法的争议,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将继续存在,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才能生存及投入工作,若债务人放弃这部分财产,相当于剥夺自己继续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其效果无异于“自杀”[46]。在文明进步的社会,更多的人认为法律不应放任自然人剥夺自己继续生存、发展的机会,而应当以父爱主义的角度否定债务人享有放弃自由财产的权利。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自由财产不仅涉及债务人自身利益,还涉及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在家庭成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债务人放弃自由财产可能会让家庭成员失去依靠,丧失继续生活的物质基础,最终不得不求助于社会保障,造成公共财政负担加重。可以说,债务人放弃自由财产的后果是将本属于债务人法定义务的部分转嫁到政府身上,损害公共利益。有美国学者指出,债务人的弃权行为尽管有利于债权人,但无疑有损于债务人、债务人的被扶养人以及公共利益[47]。因此,无论是出于债务人强制性义务履行的角度,还是基于社会运行成本的考量,立法不应允许债务人放弃自由财产。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主张自由财产的权利,那么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债务人的家庭成员,由债务人的家庭成员向法院提交自由财产申请。

此外,能否放弃自由财产还需要结合本国文化传统作一体考察。具言之,放弃行为的外部性还涉及债务人近亲属的物质、精神利益。我国传统的“家族理念”或“家庭理念”已经深入国人骨髓,在父权家族中,凡事以“孝”举,古代尚有“‘天下无不是的父母’……伦理告诉我们,子当‘有顺无违’,这不是‘是非’的问题,而是‘伦常’的问题……‘是非’,毋宁说是系于身分的”[48],婚姻关系中基于身份所维系的情感亦是如此。因此,当债务人因放弃自由财产而陷入生活困境时,其配偶或父母子女将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压力和情感伤害,同时不得不接济债务人,导致其他家庭的经济收入被侵蚀, 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自由财产所负担的担保权益如何处理

自由财产与担保权益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是否可以无障碍地实现自由财产上的担保权益,这取决于立法对基本人权与物上优先权之间的利益衡量。毫无疑问,担保权益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自由财产的妨害,从保障基本人权角度出发,应当对担保权益的实现予以限制。尽管也有观点认为豁免并不妨碍自由财产上担保权益的行使[49],但是过度保护担保权益可能导致自由财产的功能价值无法实现,影响债务人“全新开始”,因而不应采纳。

在美国,“为确保债务人享有一个全新开始,债务人有权在诸如《美国破产法典》第 522 条(f)款项下的家庭用品及职业工具等豁免财产和非占有性货币担保权益(非价款担保权益)中撤销司法优先权”[50]。事实上,美国法将担保权益划分为意定担保权、法定担保权、司法担保权等三类,如果自由财产上的担保权益属于意定担保权或法定担保权,该担保权根据所在州法规定系有效的,且在破产法上系无法撤销的,那么债权人仍可就该自由财产优先受偿[51]。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 522 条(f)款的规定[52],债务人有权撤销的担保权范围是非第 523 条(a)款(5)项[53]规定债务的司法担保权,以及在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及职业需要的财产上设立的非占有、非价款担保权益。其实,美国法之所以在权利效力性方面有较为复杂的规定,是因为其自由财产范围比较宽,且对债务人的保护程度较高,二者相结合之下,自由财产与担保权益便容易产生权利矛盾。

如果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界定的自由财产范围比较窄,破产财产被侵蚀的程度较低,那么,对于在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债务人必要的职业工具上设立的担保权益,立法应当赋予债务人撤销权,保障自由财产价值的实现。但是,对于个人住宅上的担保物权,则应限制债务人的撤销权。这是因为,虽然个人住宅属于自由财产,但其往往也是债务人财产中最具经济价值的财产,如果为实现自由财产利益而一概否定住宅上的担保权益,不仅有损债权人利益,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信贷市场也会产生负外部性。据此,在个人住宅的担保权益问题上,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借鉴英国“财产押记令”的方式,以平衡债务人生存权与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具体而言,根据英国《1986 年破产法》第 283A 条(3)款(d)项的规定,为获得债务人住宅的利益,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本法第四章第 313 条规定[54]申请一项命令(财产押记令)[55]。押记令的作用在于,如果该住宅今后被出售,破产管理人有权取回他应得的部分。押记令的最长期限是 12 年,但可以再次押记。值得注意的是,本项规定是以住宅属于破产财产为前提的,因为管理人需要顾及债务人的生存权而无法马上将该住宅变现,所以用财产押记的做法缓解利益冲突。在住宅属于自由财产的前提下,该规则须加以改造:立法可以赋予破产管理人申请财产押记的权利,并构建最长时限及可再次押记的规则,当个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其住宅上负有担保权益时,破产管理人有权先向法院申请对该住宅施加押记。如果该住宅今后被出售, 债务人有权获得与国家经济适用房标准相当的财产,而剩余财产则应用于清偿债务。

(四)自由财产的合理置换

自由财产的置换是指如果破产管理人认为某项自由财产整体或者部分变现的价值超过了将其进行合理置换(reasonable replacement)的成本,则破产管理人可以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破产人, 该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地归入破产财产,但管理人应当将该破产财产中包含的资金用于破产人购买或者代表破产人购买合理的置换物。根据英国《1986 年破产法》第 308 条(3)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此项职责优于其财产分配的义务[56]。值得注意的是,自由财产的置换是“合理置换”,即替代物能够合理、充分地满足原自由财产所能满足的需求[57]。我们认为,自由财产的置换在满足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合理需求的同时,有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债权人利益,我国立法可考虑采纳这一制度。但是,“合理置换”是自由财产置换的实质要件,如果替代物不能充分地满足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需求,那么即便这种置换可以提高破产财产的价值,也构成了对基本人权的侵害,应予以否定。

此外,英国破产法还设置了以下置换规则:第一,原则上破产管理人应该在知道破产人此项自由财产之日起的 42 日内作出是否置换的决定并通知破产人,逾期之后,除非经过法院的同意,不得再给破产人发出置换的通知[58]。第二,一旦管理人发出书面置换通知,通知中所指向的财产就归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管理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可以追溯到破产清算程序开始之初,但不得对抗支付了对价且没有得到债务人破产通知的善意购买人[59]。第三,购买替代物的行为可以发生在破产管理人可以变现原自由财产之前或者之后[60]。第四,除非破产财产中有足够的资金用于购买替代物,否则,破产管理人没有义务提供资金用于购买替代物 [61]。

据此,自由财产的置换程序实际上由破产管理人发起,合理地置换自由财产是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构建自由财产置换程序时应把重心放在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上,既要督促管理人积极履职, 提高破产财产价值,又要防止管理人不恰当地行使置换权,使置换物不能充分满足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需求。同时,须强调自由财产的置换是建立在原破产财产具有足够资金的基础之上,这是自由财产置换的前提条件,在前提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不能强制要求管理人履行置换义务。在通知程序上,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可将期限改为 45 日。在外部关系上,我们也需要注意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尊重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降低破产法制度对其他法律秩序的影响。


四、结语


自由财产制度关涉多方主体的利益,一方面,我们应当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既需要为企业家创业提供制度激励,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也不能因此过于伤害债权人的利益,妨碍市场正常交易。制度的设计须围绕个人破产立法的宗旨和功能,以期保证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才能享受这一待遇。另一方面,我国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置不能盲目移植域外立法例,因为我国是独特的文化体,国情特殊,新兴制度应当顺应社会变革,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制度最终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不仅在于条文是否完善,还在于制度构建是否契合市场的需要及恰当地反映我国的社会文化。


参考文献



[1]远古罗马的破产法属于人身性破产法,债务人以人身作为债的担保,若债务人经催告后仍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让债务人戴上枷锁“使役之”,甚至“出卖之”、“杀戮之”。参见徐国栋:《罗马破产法研究》,《现代法学》2014 年第 1 期。

[2]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第 92 页。

[3]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法律适用》2019 年第 11 期。

[4]“后现代人权观强调,生活的权利和吃饭的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它内在于人权的概念之中”。王治河、曲跃厚:《论后现代的人权观》,《国外社会科学》2001 年第 6 期。

[5]在法治与人权的关系上,徐显明教授认为,法治的目的在于创建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且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从而创建一个以人权为核心的法治社会。参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法学研究》1996 年第 3 期。

[6]11 U.S.C.A. § 522(b);In re Giffune,343 B.R. 883(Bankr. N.D. Ill. 2006).

[7]参见《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1986 年 12 月 4 日,http://www.scio.gov.cn/ztk/dtzt/34102/35574/35577/document/1534188/1534188.htm。

[8]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 60 页。

[9]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经贸法律评论》2019 年第 4 期。

[10]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 43 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人在其受雇工作、业务或执业中为供其本人使用而必需有的工具、薄册、车辆及其他设备项目”归入自由财产范畴。

[11]就家庭宠物而言,“在现代生活中,宠物已成为一些家庭或者个人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长期与宠物相处的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感情,宠物蕴含了人类情感,这种物被赋予了人格因素,己然成为人格物的重要类型。”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博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 年,第 102 页。

[12]金花:《企业家精神也是生产力》,《人民日报(海外版)》2019 年 11 月 14 日,第 10 版。

[13]南方日报评论员:《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南方日报》2018 年 10 月 25 日,第 2 版。

[14]参见徐阳光:《个人破产制度的人文关怀》,《光明日报》2018 年 4 月 1 日,第 7 版。

[15]See Charles J. Tabb,Bankruptcy and Entrepreneurs:In Search of an Optimal Failure Resolution System,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vol.93,no.2,2019,p.326.

[16]参见丁燕:《世行“办理破产”指标分析与我国破产法的改革》,《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 年第 1 期。

[17]“企业家的工作是总体性的、决定性的,生产什么、怎么生产、怎么营销,都是产品价值的决定性因素,把控这些因素、承受这些因素结果的是企业家。”吴跃农:《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增强民营企业创新发展能力》,《国家治理》 2018 年第 41 期。

[18]南方日报评论员:《大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南方日报》2018 年 10 月 25 日,第 2 版。

[19]参见郑莹:《从传统走向现代: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检省与矫正》,《法学杂志》2012 年第 3 期。

[20]张姝:《社会保障是社会和谐的基本保障》,《社会科学战线》2005 年第 6 期。

[21]参见余飞跃:《〈社会保障学〉知识体系建构研究》,《社会保障评论》2019 年第 1 期。

[22][ 日 ] 桶舍典哲「差押禁止、差押除外の比較法的検討 I——英米法系諸国」河野正慮 = 中島弘雅編『倒產法大系』 (2001 年)396 頁;[ 日 ] 小松阳一郎:「新しい破産手続と債務者のフレッシュ·スタ一ト」<NBL> 七九一號(2004 年)77 頁。转引自许士宦:《债务清理法之基本构造》,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第 284 页。

[23]参见 [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下册,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 第 956 页。

[24]参见 [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下册,第 957 页。

[25]主要还包括:(A)根据刑事受害者赔偿法作出的裁决;(B)因债务人为其受扶养人的个人的非正常死亡而支付的款项,以支持债务人和债务人的任何受扶养人的合理需要为限;(C)根据人寿保险合同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在债务 人及其任何受抚养人的合理必要范围内,根据债务人的去世日期为受抚养人提供保险;(D)债务人或债务人所依赖的个人因人身伤害而获得的不超过 15000 美元的付款,不包括疼痛和痛苦或对实际金钱损失的赔偿;或(E)对 债务人或债务人现在或过去所依赖的个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付款,以支持债务人和债务人的任何家庭成员的合理需要为限。See 11.U.S.C.A §522(d)(11).

[26][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 60 页。

[27]此外,其他法律规定的扣押禁止财产也作为自由财产来处理,例如《生活保护法》第 58 条规定的公共保险的补偿金债权、生活保护支援金。根据最高裁判所昭和五十八年(1983 年)10 月 6 日判决,基于诽谤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具体金额未被确定时,具有当事人专属性,视为自由财产。参见 [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 金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 108—109 页。

[28][ 日 ]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第 108 页。

[29]《德国破产法》第 36 条规定:“(1)不受强制执行的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民事诉讼法》第 850 条、第 850a 条、第 850e 条、第 850f 条第 1 款、第 850g 条至第 850i 条相应适用。(2)但是下列财务属于破产财产:1. 债务人的营业 账簿;保管文件的法定义务不受影响;2.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811 条第 1 款第 4 项和第 9 项不受强制执行的物。(3)属于常用家用器具且为债务人在家庭事务中使用的物,以其变现显然只取得与其价值极其不成比例的价金为限,不属于破产财产。”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第 26 页。

[30]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 82 条第 2 款规定:“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

[31]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第 94 页。

[32]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经贸法律评论》2019 年第 4 期。

[33]See Insolvency Act 1986,sec.283(2)

[34]美国佛罗里达州南区破产法院曾经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前的房产转换行为作出裁决,裁决依据为“无害,则没有犯规”(no harm,no foul),认为只要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的财产转换行为没有侵害债权人根据州法律所获得的既有利益,那么这种转换行为就不能被禁止。See In re Fornabaio,187 B.R. at 782. 但是这种“无害,则没有犯规”的裁判理由并不为多数地区所承认,更多法院采用的依据是“没有伤害,仍是犯规”(no harm,still foul)。“不管债务人 在破产申请前所转换的财产在其适用的州法律下是否会被豁免,管理人都可以防止这样的转换行为,因为这种转换构成‘欺诈性转换’。这一推理源于这样一个概念,即在债务人要求确认豁免财产之前,所有财产都是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允许债务人在申请前转换财产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因为从来没有明确债务人将来可以获得的豁免财产范围。”See Alyssa Pompei,No Harm,Still Foul:Unharmed Creditors and Debtors and Avoidance of a Debtor’s Pre-Petition Transfer of Exemptible Property,St. John’s Law Review,vol. 89,no. Issues 2-3,2015,p.968.

[35]李石:《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之限制——基于“分析马克思主义学派”的文本分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9 年第 3 期。

[36]汪渊智:《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法学研究》1995 年第 5 期。

[37]彭诚信、苏昊:《论权利冲突的规范本质及化解路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 2 期。

[38][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下册,第 979 页。

[39]彭诚信、苏昊:《论权利冲突的规范本质及化解路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 2 期。

[40]王克金:《权利冲突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 年第 5 期。

[41]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年, 第 171 页。

[42]848 F.2d 871(8th Cir. 1988). 参见 [ 美 ]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下册),第 981 页。

[43]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并确保他们在破产中的平等待遇,破产管理人可以在某些情况下防止债务人在破产前的财产转换行为。”“破产管理人为了让所有债权人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收益而防止这类财产转换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在初次受让人或初次受让人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受让人处收回转让的财产或财产价值。”See Dana Yankowitz,I Could Have Exempted It Anyway:Can a Trustee Avoid a Debtor’s Prepetition Transfer of Exemptible Property,Emory Bankruptcy Developments Journal,vol.23,no.1,2006,p.219—220.

[44][ 美 ] 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 646 页。

[45]免责制度在很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有,大体可分为三类:有的国家采取的是自动免责制度,破产清算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结束后,达到法定条件时破产人无须提出申请,自动获得免责;有的国家采取的是许可免责主义,在债务人符合破产法规定免责条件时,要由债务人申请,由法院抑或其他相关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赋予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的利益;有的国家采取的是混合免责主义,即在个人破产的某些程序中规定当然免责,在某些程序中规定许可免责。参见王欣新:《个人破产制度建立还有多远?》,《三联生活周刊》2019 年第 31 期。

[46]有人指出,虽然在事实上,各个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自杀是违法行为,但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一个人自杀以后, 本人便不继续存在,即使法律规定自杀非法,法院也无法对其作出如同其他案件中有期、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法律制裁,所以把自杀规定为非法也没有实际上的意义。然而破产法在自由财产上规定不可放弃自由财产却与此不同, 因为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本身的存在没有消失,所以法院有强制将自由财产裁决给当事人继续占有的办法,所以虽然当今世界上没有国家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自由财产不可放弃,但是在学术就此予以讨论是有其意义的。参见黄小 林:《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 年。

[47]参见 [ 美 ] 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下册,第 1021 页。

[48]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年,第 16—17 页。

[49]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指出:“原则上,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受到保护。为保护信贷市场的信心,赋予担保债权人如此强势的经济地位是合理的。此外,由于担保权益通常被定义为财产权,所以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条款经常在破产程序中被援引,以维护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完整性。”See The World Bank -Working Group on the Treatment of the Insolvency of Natural Persons,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the Insolvency of Natural Persons, 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Inc.,2012,p.107—108.

[50]Douglas G.Baird,Elements of Bankruptcy,6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2014,p.45.

[51]参见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年,第 169 页。

[52]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尽管债务人放弃了自由财产,但债务人仍然可以撤销在自己财产上设立的一些担保, 撤销的限度为这些担保损害了债务人依据本条(b)款有权保留的自由财产,只要这种担保是下列两种担保之一:(A)司法担保,但不包括为第 523 条(a)款(5)项规定的债务担保的司法担保权;(B)设立在下述任一财产上的非占有、非价款担保权益:(i)债务人或债务人抚(扶)养的人持有的主要由个人、家庭或家属使用的家具、家用物品、 衣物、工具、书籍、动物、粮食、乐器或珠宝首饰等;(ii)债务人或债务人抚(扶)养的人因职业需要的器具、专业书籍或工具等;(iii)债务人或债务人抚(扶)养的人专用的医疗保健辅助设备。See 11 U.S.C.A.§522(f)(1).

[53]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第 727 条、第 1141 条、第 1192 条、第 1228 条(a)款、第 1228 条(b)款或第 1328 条(b) 款规定解除的个人债务,不包括来自家庭抚(扶)养义务的债务。See 11 U.S.C.A. § 523(a)(5).

[54]英国《1986 年破产法》第 313 条的规定:(1)破产人财产包括破产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破产人同性伴侣或前同性伴侣占有的住宅房屋权益所构成的任何财产,若破产管理人因任何原因暂时无法变现该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为获得破产人财产利益而对该财产施加押记。(2)如果法院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对任何财产施加押记,则该押记的利益须包括在破产人财产内,并可强制执行,但不得超过不时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给破产人以外任何款项的押记价值,以及按规定利率支付该款额的利息。(2A)在第(2)款中,押记价值是指——(a)押记令中规定的金额,即破产人在押记令日期内对财产的权益价值;(b)从押记令日期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2B)在为本条的目的而厘定权益价值时,法院不应将法律规定外的任何事项考虑在内。(3)根据本条文就归属于破产管理人的财产作出的命令,须规定:根据押记规则,该财产不再包括在破产人财产内,但在受押记(及任何先前的押记)规限下,可继续归属破产人。(4)1979 年《押记令法》第 3 条(1)、(2)、(4)、(5)和(6)款(关于押记令的补充规定)与该法的押记令对本条命令具有效力。(5)但该法第 3 条(5)款规定的命令不得改变押记价值。See Insolvency Act 1986,sec.313.

[55]Insolvency Act 1986,sec.283(A)(3)(d).

[56]Insolvency Act 1986,sec.308(3).

[57]Insolvency Act 1986,sec.308(4).

[58]Insolvency Act 1986,sec.309(1)(b).

[59]Insolvency Act 1986,sec.308(2).

[60]The Insolvency(England and Wales)Rules 2016,rule 10.106(1).

[61]The Insolvency(England and Wales)Rules 2016,rule 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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